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雷某某以急需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时约定每个月付利息8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查,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理应共同偿还债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付利息800元整)。

被告雷某某、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月8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内容为“雷某某向郑某某同志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x元)每一个月付给利息捌佰元,借款人:雷某某,时间:2009年11月26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提供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雷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郑某某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付利息8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雷某某、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庄

附注: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