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00年12月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1年5月前往台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原、被告在台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互不相让,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日渐恶化。数日后原告即返回大陆,至今分居已八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宁德地区民政局闽宁署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一份。结婚证载明双方于2000年12月5日在宁德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系职能部门颁发的,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供了证人林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登记结婚,自登记结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前往台湾探亲数日后即返回大陆,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往来,至今双方分居八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内容客观,与原告所陈述的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分居生活八年多时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陈伏棉
人民陪审员陈芬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