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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申请行政执行案
时间:2004-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非执字第7-1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清非执字第7-X号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清流县政府大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清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被执行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邹某(系江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江某、邹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人清流县计划生育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清计生征字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59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二被执行人履行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20元。2004年3月1日,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二被执行人的房屋一间及飞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04年4月29日,由于二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清流县计划生育局向本院书面提出同意该案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2003)清计生征字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童庆明

执行员韩秋梅

执行员叶松青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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