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某区东十里工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开发区X街X号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被告自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8日前后七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加工义务,并按期交付了货物。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加工费x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另外,宁夏天净元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天净元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进行了内部经营调整,宁夏天净元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注销,所有债权债务并入到宁夏天净元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遂于2010年8月25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x元及从2010年1月12日至被告支付加工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自2010年8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x元至2010年5月止全部付清。如按期支付,则原告放弃全部利息,反之,则被告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x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