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青山钢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秦梅,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测绘员。
被告:南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无业。
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南某甲、南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2009年5月13日,原告张某与父、母及其妹张圆莉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乘坐由被告南某乙驾驶的挂靠在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甘x号出租车前往礼县永兴果汁厂。该车行至306省道1KM+50M处时与王跟志驾驶的甘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某乙因忙于在医院照料伤者,其朋友将其兄南某甲的驾驶证提交到交警队,致使交警部门的公交郊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将南某甲认定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审理中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承认此次事故与南某甲无关。之后,南某乙在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便不再赔偿。另外,甘x号出租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遂于2010年5月7日起诉到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医药费2208.7元、残疾赔偿金x.82元,共计x.5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某乙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2208.7元,残疾赔偿金x.3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一个月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二、被告南某甲、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10元,被告南某乙负担21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