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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三才图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X镇XX玻璃工艺厂、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三才图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亚康,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成,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镇XX玻璃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仙涌大道东南X号。

负责人: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镇瀛洲社X座X号地下。

上诉人珠海市三才图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装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镇XX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星辉玻璃厂)、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三才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被上诉人星辉玻璃厂、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三才装饰公司与星辉玻璃厂签订订货协议一份,三才装饰公司向星辉玻璃厂购买6mm银灰钢化镀膜玻璃约26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5元,合共货款(略)元。协议约定,按买方所提供的规格及卖方提供的样品,按国家标准验收,由星辉玻璃厂在2004年6月18日送货到珠海中南大厦工地现场,货到工地后,需提供产品质某合格证书等相关国家产品技术质某检测报告,并按到现场实际验收合格产品数量结算货款。协议签订后,星辉玻璃厂按期将货物送到约定的地点,三才装饰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7月2日把货款全部给付星辉玻璃厂。2004年7月31日,三才装饰公司认为星辉玻璃厂提供的玻璃在安装完毕后,存在严重颜色差异,影响了原定的竣工验收计划,要求星辉玻璃厂在8月2日书面答复,9月8日双方作了协商,星辉玻璃厂同意按订货协议的规格全部重新更换玻璃。9月13日开始,星辉玻璃厂分四次把需要更换的玻璃再次交付给三才装饰公司。2005年5月8日,三才装饰公司以星辉玻璃厂提供的产品有质某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星辉玻璃厂赔偿更换玻璃安装工程损失(略).23元和延误工期罚款所造成的损失(略)元,两项损失共(略).2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才装饰公司与星辉玻璃厂签订的订货协议中,对产品的规格、质某、颜色、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结算货款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双方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事后三才装饰公司在使用星辉玻璃厂的产品过程中发现颜色严重差异的问题,而向星辉玻璃厂提出异议。经过协商,星辉玻璃厂承认并同意更换有质某问题的产品,并按三才装饰公司的要求作了全面的更换。在这一过程中,星辉玻璃厂始终对自己有质某问题的产品采取负责任的态度。三才装饰公司是一家具有装修专业知识的装修公司,应该对工程中使用的材料质某、色泽有严格的验收,对工程施工期限及进度能作出正确的计划。双方在订货协议中已明确了装修墙幕玻璃的颜色和质某要求,但三才装饰公司没有按协议中的约定去验收,在安装墙幕的时候又没有对玻璃的颜色作正确评估。在问题出现后,三才装饰公司也没有采取果断的措施,防止损失再进一步扩大,三才装饰公司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三才装饰公司所提出要求星辉玻璃厂赔偿更换玻璃安装工程和延误工期罚款所造成的损失共(略).23元的请求,是三才装饰公司单方面提出,订货协议无约定此内容及后来的质某问题协商中,星辉玻璃厂无作出赔偿的承诺。为此,三才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才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三才装饰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才装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星辉玻璃厂在一审庭审时对于因其所提供的玻璃不合格需重新安装费用(略).23元及因此延误工期70天被建设方珠海经济特区中南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罚款14万元的事实并未否认,对三才装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只是对个别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而原审判决不顾庭审记录,以星辉玻璃厂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为由,认为判决书中三才装饰公司提交的编号7至11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换言之,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4、5即会议纪录和备忘录,就可以同证据7、8、9、11相互印证,而证据10是有关施工资质某过程及索赔权转让的证明,内容清楚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证据3星辉玻璃厂2004年11月16日函件,是对10月份已经更换过玻璃事实的再次确认,并表示“出自内心歉意”愿意“按亏本价格供货”,这实际上是一份赔偿损失的意向书,也就是星辉玻璃厂想以低价供货的方针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书中表述“证明被告同意将所有产品质某问题的玻璃全部更换”是不正确的。至于星辉玻璃厂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表示其送检的产品质某合格,但本案中被换的玻璃质某不合格是星辉玻璃厂在一审中自认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是合格的”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三才装饰公司在一审庭审出示的起诉证据,双方当事人《关于更换中南大厦改建工程外墙镀膜玻璃备忘录》中说明得非常清楚,星辉玻璃厂于2004年6月18日、28日分两批供应给中南大厦工地使用的玻璃全部存在质某问题,9月13日、14日重作的产品中又有105件玻璃存在质某问题,10月6日星辉玻璃厂才将合格品交付完毕;三才装饰公司在全部拆除更换完成后,已将存在质某问题的约350平方米镀膜玻璃全部交还给了星辉玻璃厂。庭审中,星辉玻璃厂对此备忘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除了备忘录,三才装饰公司作为一审证据提供的双方往来的传真,在中南大厦业主组织下的会议纪要,都可以清楚证明质某问题,一审判决也作了认定。三、因玻璃质某不合格导致拆除更换费用发生和工期延误是必然的结果,外墙脚手架的重新搭建及拆除都有成本,玻璃的全部拆除和更换也需人工,三才装饰公司经建设方同意聘请珠海大潮幕墙实业有限公司拆除不合格产品并重新安装,依合同支付费用(略).23元;因此延误工期70天,按合同约定被建设方中南公司罚款14万元。证明这些事实的相关证据星辉玻璃厂均认可真实性,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那么,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略)。23元的损失额应可确认。星辉玻璃厂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三才装饰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将三才装饰公司的验收权利认定为义务,并无限扩大为判决驳回三才装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完全无视星辉玻璃厂供货产品质某不合格这一基本事实,还以星辉玻璃厂“无作出赔偿的承诺”为理由不当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三才装饰公司诉状依据的《合同法》112、113条未作任何评价,错误适用《合同法》119条,将三才装饰公司基于星辉玻璃厂违约后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认定为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只有有证据证明三才装饰公司明知产品质某不合格还继续安装,才属于放任损失扩大;否则星辉玻璃厂就应承担全部的产品质某不合格的违约赔偿责任。综上,三才装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星辉玻璃厂和陈某乙赔偿因产品质某问题造成的更换玻璃安装工程损失(略).23元及延误工期罚款损失14万元(共(略).23元)。

上诉人三才装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星辉玻璃厂、陈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协议中,对产品的约定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根据三才装饰公司一审举证的《订货协议》和星辉玻璃厂、陈某乙一审举证的2004年6月30日、7月2日两次汇款凭证,两方的证据是完全吻合,都充分证实了三才装饰公司根据《订货协议》的产品验收说明(约定)“按现场实际验收合格产品结算其货款”的规定验收了星辉玻璃厂的产品,对此没有异议并向星辉玻璃厂结算了货款,星辉玻璃厂也向三才装饰公司依法开具发票入帐。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行为已终结,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二、三才装饰公司以判决书不予采信其7至11的证据所提出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三才装饰公司的观点是曲解了本案的事实,本案的交易已有《订货协议》的约定规范,该约定已全部成就,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定。会议纪要和备忘录反映的事实是星辉玻璃厂以诚信原则对待产品,就算是三才装饰公司已验收了产品和对产品不规范施工和储存,也作相应的、有限度的更换。会议纪要和备忘录所阐述的是更换部分产品,没有承诺各种的赔偿或者其它条件。三才装饰公司利用星辉玻璃厂的诚信经营给予更换部分产品而得寸进尺缠绕星辉玻璃厂是不道德的。判决书采信的(原告)证据3,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三才装饰公司继续向星辉玻璃厂就本案以外的产品买卖要约报价,星辉玻璃厂给三才装饰公司报价的证据依据,三才装饰公司的再次要约也再次说明了星辉玻璃厂的产品质某三才装饰公司是信得过的,但三才装饰公司出尔反尔还以该函作为本案的证据是不道德的。通过本案事实的论证,三才装饰公司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是曲解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是正确的。三、本产品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交易成就终止,玻璃产品的交易行规,玻璃易碎品交付为终结,星辉玻璃厂同意更换部分产品是一种诚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才装饰公司的所谓“赔偿”也是事实不清。三才装饰公司是依《订货协议》履行义务,没有其它的承诺。《工程施工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三才装饰公司与其它工程部门的关系,且与实际施工中没有相连,三才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星辉玻璃厂没有承诺和同意;《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内容已被《中南大厦外立面改造、加层及水电改造安装工程结算书》所否定,该工程结算书没有反映《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工程量。三才装饰公司被发包方罚款14万元证据不足。其处罚与星辉玻璃厂无关,对出现的延误现象三才装饰公司没有采取任何规避风险措施,不符合其经营原则;其延误与星辉玻璃厂无关,星辉玻璃厂只把产品送工地验收即告完全履行义务,延误是三才装饰公司与其它施工单位的延误。三才装饰公司所称的工程没有法定的机构认可和认证,其与第三方所作的结算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述,一审否定(原告举证)7至11是正确的,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星辉玻璃厂、陈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三才装饰公司与星辉玻璃厂于2005年1月29日签订一份关于更换中南大厦改建工程外墙镀膜玻璃备忘录,双方确认星辉玻璃厂提供的玻璃全部存在质某问题,后全部拆除并更换完毕。

本院认为:星辉玻璃厂提供的玻璃(颜色)不符合质某要求,双方在2005年1月29日“关于更换中南大厦改建工程外墙镀膜玻璃备忘录”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三才装饰公司为了更换不符合质某的外墙玻璃,委托他人更换安装,为此支付工程款(略).23元;因为更换外墙玻璃造成三才装饰公司在中南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中没有按期完工,按照合同三才装饰公司被发包方罚款14万元。三才装饰公司因此造成的(略)。23元损失与星辉玻璃厂提供不符合质某的玻璃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三才装饰公司要求星辉玻璃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才装饰公司在验收玻璃时,没有仔细检验玻璃的质某,在安装外墙玻璃时也没有发现玻璃的色差有质某问题。由于三才装饰公司是一家从事装饰行业的专业公司,与非专业公司相比,本应及时发现玻璃颜色不符合约定,但其却没有尽注意义务,造成玻璃被安装之后才发现颜色有差异。因此,三才装饰公司对其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星辉玻璃厂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损失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再结合星辉玻璃厂已更换玻璃的事实,本院酌情判令星辉玻璃厂赔偿(略)元给三才装饰公司,对三才装饰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星辉玻璃厂是陈某乙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陈某乙应当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X镇XX玻璃工艺厂、陈某乙赔偿上诉人珠海市三才图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略)元,限被上诉人佛山市X镇XX玻璃工艺厂、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93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珠海市三才图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95元,佛山市X镇XX玻璃工艺厂、陈某乙负担3591元。珠海市三才图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多交3591元,由佛山市X镇XX玻璃工艺厂、陈某乙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珠海市三才图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某峰

代理审判员邱远忠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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