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甲
原告米某乙
被告凌云县X镇X村平足村X组。
被告凌云县X镇X村为伏村X组。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冉景文
原告米某甲、米某乙与被告凌云县X镇X村平足村X组、为伏村X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祖誉、吴会英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金杰担任记录。原告米某甲、米某乙以及被告凌云县X镇X村平足村X组负责人朱洪志、为伏村X组负责人万秀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两原告与凌云县X镇X村委承包西秀村委的位于西秀村平足、为伏两生产队荒山范围内的玉屏山(地名)的集体杉木林场,约定由两原告管理经营该林场至1997年。1993年两原告将承包的杉木砍伐出售,仅剩白坟堡、拉号梁、瑶人屋基梁、交外梁上等四处(以下简称上述四处林地)杉木尚未砍伐。1995年西秀村X村办集体林场收归全村集体所有,但上述四处杉木林地继续发包给两原告管理经营,并分别于1995年5月24日及2003年6月30日签订转让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自1995年6月20日至2065年6月20日止。转让费为人民币2000元及格木板五丈。2007年11月1日,原告将上述四处杉木林地发包给刘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采伐杉木出售时,却遭到两被告部分村民阻拦,称要原告支付x元林权费后才能让刘某某雇请的马驮运木。由于当时杉木已采伐堆积山上几个月,如不及时启运,杉木就会发霉变烂,损失严重。加之刘某某敦促原告从速处理,否则马帮队产生的误工损失也将随之扩大。迫于无奈,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逼与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了所谓的《协议书》,并于8月18日按协议内容支付x元林权费给被告后,被告才不再干扰和阻拦运木。上述《协议书》明显系被告胁迫下所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西秀村委于1987年签订的集体林场承包合同是事实,但于1995年5月24日及2003年6月20日其双方发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签订此两份《协议书》时没有按照规定由村X组长、村民到场一同协商,《协议书》上仅有个别村干的签名,况且上述四处林地不属于原告1987年与西秀村委签订的集体林场承包合同范围内,这样的协议严重违反了村X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承包法的规定,因此是不成立的。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村干的主持下,两被告村X组几乎所有村民到场的情况下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协议合情合理又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任何胁迫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故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甲、米某乙承包凌云县X镇X村委位于玉屏山(地名)的西秀村办集体林场杉木一片,期限自1987年至1997年。1995年西秀村委将该集体林场收归全村集体所有。1995年5月24日、2003年6月20日原告又分别与西秀村委签订承包西秀原大队林场图以外白坟堡、拉号梁、瑶人屋基梁、交外梁上等零星四处(以下简称上述四处林地)杉木林地,并签订有《协议书》。2007年11月1日,原告将上述四处林地转让发包给木材老板刘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2月采伐杉木,8月10日启运杉木时,被告两村X组部分村民认为此四处杉木林地不属于村办林场范围内,西秀村委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没有平足、为伏村X组长、村民的签字及在场,原告与西秀村委于1995年及2003年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故现在原告将此四处杉木林出售,不合情理,应待纠纷解决后方能处理此四处杉木林。原告考虑木头已砍伐在山上几个月,不运出会发霉变烂,损失严重,加之当时木材价格偏高,及时处理较好。故原告找到村干支书黄某某及主任吴某某,在村干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召开两次全体村X组成员会议(共50户,到会45户),最终于2009年8月16日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上述四处争议林地由原告退回被告平足、为伏两生产队,原告一次性交给平足、为伏两生产队群众林权费x元等。该《协议书》签订后两日,原告便将x元林地山权费交付被告。该四处林地的林木已运出销售。此后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995年5月24日及2003年6月20日原告与泗城镇X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转让杉木林地协议书》、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转让杉木《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林业承包转让协议的效力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白坟堡、拉号梁、瑶人屋基梁、交外梁上四处纠纷地从此由原告米某甲、米某乙退回两被告泗城填西秀村X村民小组、为伏村X组群众自由解决分配的内容,属于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处理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书》的内容涉及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问题,但该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故其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米某甲、米某乙请求撤销2009年8月16日与被告凌云县X镇X村平足村X组、为伏村X组签订的《协议书》的起诉。
原告米某甲、米某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应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安毅
审判员姚祖誉
审判员吴会英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