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宾馆,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无职务。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上海某宾馆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上海某宾馆工作。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宾馆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上海某宾馆之委托代理人向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10月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2008年3月,其因与部门领导发生矛盾而被辞退。其在职期间,被告未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离开被告处时曾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予以拒绝。现其要求被告以同期最低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02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由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劳务公司明确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曾向某告提供上海某公司的证明,证明员工为该公司下岗职工,社会保险费由该公司负责缴纳,被告在职期间也从未提出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向某院提供工资单,以证明其为被告工作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某院提供上海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当初录用原告时,原告系下岗职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明系劳务公司提供给其,其当时实际是失业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辞退时曾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予以拒绝。
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某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7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某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某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3月辞退原告,并明确拒绝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如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然其迟至2010年8月26日方申请仲裁,期间又无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已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