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安徽省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回收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上海某回收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上海某回收公司(以下简称“某回收公司”)、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杨某、被告某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某回收公司所有的沪x小汽车行驶至涞寅路、沪松公路口附近时,不慎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回收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08.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90,984.1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回收公司辩称,被告杨某系被告某回收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肇事车辆是有保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只要保险公司的认可,被告某回收公司也认可。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杨某驾驶沪x小型汽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助动车沿九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杜路、寅青路口,被告杨某在驾车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7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拇指近节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手拇指功能障碍,导致双手功能丧失达5%以上(未达10%),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另查明,沪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某回收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某系被告某回收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下列损失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存在违法行为,鉴于被告杨某系被告某回收公司的驾驶员,系在履行公司职务中造成原告受伤,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酌定由被告某回收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扣除闵行七宝社区卫生院非原告治疗的金额,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65.50元。对于原告2010年3月2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虽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册中无相关记录,但根据该医疗费收据反映出的费用及原告整个的治疗过程,可以认定系原告因治疗左手拇指骨折而花费的合理费用,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在2010年3月29日治疗费用无相关病历记录,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现原告按每月1,200元,主张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保险公司的估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主张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为4,000元。
对于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医疗费5,865.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合计78,641.50元;
二、被告上海某回收公司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1,800元的80%,计1,440元;
三、被告上海某回收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3,440元,由被告上海某回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11.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回收公司负担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