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
被告王××。
原告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诉称,双方2007年3月相识,2008年2月登记结婚,一度夫妻感情尚可。结婚后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两地分居,被告在上海对原告的父母照顾不足。同时双方当事人性格不合,长期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冷漠。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辩称,婚后其对原告的工作及兴趣爱好并无过多干涉,双方婚姻当中产生的问题,可以通过沟通解决,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当事人在生活中的某些细节上未能妥善处理,同时也未采取积极态度处理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影响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失睦。双方应慎重反思自身存在的问题,珍惜现有的生活,积极作出改变,则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晋××与被告王××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屹东
书记员杨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