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23时02分,被告某某公司沪x轿车驾驶员顾某某驾驶该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接近斜土路时左转进入小区,适遇原告驾驶助动车沿南丹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2010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事发时顾某某驾车明显过快,应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了严重伤害及巨大经济损失,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1.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735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700元、住宿费714元、交通费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查档费40元、(略)费5,000元,并扣除其已预付的3,00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法定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顾某某系在履行被告职务行为。事发时,原告系逆向行驶且载人,故其要求被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具体损失的意见,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及护理费部分。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3,60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3,370元。误工费,按每月1,120元计算认可7,840元。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无异议。住宿费,其发生无依据。交通费认可25元。(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要求按责分担,认可3,000元。查档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23时50分许,在本市X路、斜土路附近,被告某某公司职员顾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x轿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骑行助动车由西向东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骑车逆向行驶,亦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中国某某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于2010年1月23日入院,后行内固定手术等对症治疗,同年2月12日出院。同年4月12日,原告又复诊一次。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61.50元、辅助器具费(腋拐)150元,被告某某公司则支付了原告包某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40,470.25元(包某伙食费354.90元)、助动车牵引费70元,并预借了原告现金3,000元。
2010年5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上段骨折,经行内固定及植骨等治疗后,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在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其在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担任服务员工作,其在本市X镇工作、居住已一年以上。事发后,原告家人来沪探望,为此支出交通费1,015元、住宿费714元。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助动车,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700元,后原告实际修理该车,支出维修费1,700元。原告为委托(略)代理本案诉讼,支出(略)费5,000元,为本案诉讼而查询被告方信息资料,支出查档费40元。被告某某公司就其涉案沪x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作业单,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某某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助动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原告居住及工作证明,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牵引费、(略)费、鉴定费、查档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辆驾驶员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同,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一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某某公司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60%。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用,包某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部分,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其中伙食费部分,依法应予以剔除。辅助器具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应适用本市X镇标准获赔该项损失,故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支出单据,故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酌定为4,500元。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受伤休息而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但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助动车牵引费、维修费,有在案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支出单据,且其主张的发生事由及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查档费,属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予支持,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调整确认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略)费,符合本案其获赔标的额及(略)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分责。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本院将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15元、住宿费714元、助动车维修费1,700元,合计91,105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30,476.85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助动车牵引费70元,合计37,336.85元的60%计22,402.11元(已支付43,540.25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21,138.14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略)费5,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计1,081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44元,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