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号灰色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义马交警三中队东5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叶××撞伤后逃逸,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叶××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丁××等人的证言;物证:汽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款条、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并致一人死亡,属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已对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利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