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争吵。2004年被告犯抢劫罪,后被判7年有期徒刑,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2010年9月30日被告出狱后不思悔改,不珍惜夫妻感情,无理取闹,毒打、恶骂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芦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2004年被告芦某某犯抢劫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9月3日被释放。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每年到监狱探望被告。2010年9月7日,原告认为无故遭被告打骂,遂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未嫌弃被告,每年前去探望被告。被告出狱后双方虽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