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又名石某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X镇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X镇人民政府职工,住(略)。
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孙某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张小莎、张祝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情况,本院依法追加白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第三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5年我县农开办扶贫项目中,为祥云镇X村打机井12眼,每眼50米,温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温县温泉水利凿井队中标,温县温泉水利凿井队系孙某某个人开办、个人经营。之后,被告孙某某通过白某某介绍,将12眼机井转包给原告9眼,褚小更3眼。当时,经介绍人在场,双方口头约定,每井深50米,每米115元,该工程结束后,打井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口头约定,按数、按质、按量将9眼机井打好交工。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总以项目款未结算为由一推再推,后又以未签合同为由拒付打井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款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付打井款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称其为太康村打井是错误的,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未将太康村的9眼机井转包给原告,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才见到原告,原告根本未向被告要款,只是问将打井款给白某某了没有。2、被告只与白某某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根本无口头约定,被告已将太康村的打井款付给了白某某。综上,被告未让原告打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某某述称,1、第三人只将苏庄村、闫庄村的打井款取走,取走时在被告的计算表上签有名,但质保金未领走。2、太康村的井不是第三人打的,款应由孙某某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9眼机井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第三人质证如下:
1、温县温泉水利凿井队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凿井队系被告开办、经营的个体企业。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
2、2007年2月20日温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温县2005年扶贫工作中,原告在太康村打9眼机井,每眼深50米的事实。第三人不持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是骗取村委会盖的章,并提供该村委会主任冯国永的当庭证言,冯国永证明其不认识石某某、褚小更,当时打井是白某某、孙某某牵头打的,村委的证明材料是白某某去村里盖的章,白某某说是落实打井情况用的,并未说是打官司用的。村委会的章是会计盖的;且证明材料上写的打井地点及一些小组长的名字也不对。原告对冯国永的证言质证认为,当时是通过白某某介绍,原、被告谈的打井的事。
3、2007年11月21日信访办的有关材料5份,证明太康村的9眼机井是原告所打,款应由被告支付。第三人不持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也未打9眼机井。
4、白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不知道谁介绍原告去太康村打井的,只是原告去太康村打井时人不熟,让其帮忙找小组长,找找打井的地方;原告共在太康村打12眼机井,闫庄村、苏庄村的机井是证人所打,该两村的打井款其已从被告处取走,但质保金未取。被告质证认为,打井款都是被告从财政上取走了,和招标协议不相符合,证人已将打井款全部取走,被告并不照打井人的脸结算。
5、2006年6月1日褚小更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太康村的井不是白某某所打,是石某某、褚小更打的。原告并解释称,该证据原件在白某某处,该条是褚小更在牛干平处领款的证明。第三人认可该证据原件在其处,至于条上为啥写成6月1日就不知道了。被告质证认为,是白某某给褚小更的钱,被告并未给褚小更。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褚小更拿条来才认可是真的,如果被告付款,条据应在被告处。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第三人质证如下:
1、2005年9月8日的凿井协议,证明被告与闫庄村、苏庄村、太康村X村之间的打井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打井关系。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对该协议中确定的打井眼数无异议。
2、温县项目办为闫庄村、苏庄村、太康村的打井验收单,证明三个村的井交给了白某某,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太康村打井验收单上写的钻机负责人不应该是白某某。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解释称,太康村的验收单是其替原告签名,因为原告离得远,让其代签的。
3、白某某书写的有关结算的资料,证明太康村的打井承包人是白某某,白某某并与被告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结算单是白某某写的,与本案无关,上面也未写太康村的情况。第三人质证认为,是其本人所写,想怎么写就怎么写,没啥证明价值,至于该结算材料上写的“项目井26眼,1426米”是什么意思就记不清了。
4、2006年6月5日太康村打井款收条,证明被告是与白某某结算的。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对该收条不清楚。
5、2009年4月29日温县农开办的证明材料,证明太康村的井款是被告和白某某结算,打井款与其他人无关,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王军是2006年才去农开办,不能证明26眼井是白某某打的,且证明被告和白某某结算也不属实。第三人认为该证明不属实。
6、领款表一份,被告解释称,该表上所有的字都是白某某所写,数字也是白某某计算的。苏庄村、闫庄村的打井款白某某都已取走,太康村的打井款为啥没取走,是因为太康村没钱交自筹资金,村里和县里都未拿钱,表都是假的,其已把7万多元自筹资金交给财政局,财政局才把14.8万元给被告,除下三个村的质保金x元外,白某某将闫庄村、苏庄村的打井款都取走了,该两村的打井款中还有被告的水泥管钱未扣除,所以管钱要从太康村的井款中扣。且被告发现苏庄村、闫庄村的井应该打60米深,但实际只有40多米,太康村的井只有50米深。所以太康村的打井款被告与白某某未结算成。另三个村的井都是白某某打的,他是先打井,因被告有资质,晁念平、白某某让被告去补一个中标协议,因为没有中标协议,白某某打井就无法领款。被告实际上只扣水泥管钱和收取1%管理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内容的真假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太康村的井款无人签名,无人领取。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解释称,当时在结算时,被告说写不成,让第三人写。另项目井是孙某某中标后,第三人和原告打的,苏庄村、闫庄村的井都是第三人打的,太康村的井是石某某打的,苏庄村、闫庄村的井共18眼,每眼深是60米,石某某打12眼,每眼深50米。
三、本院调取证据及当事人质证如下:
本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温县2005年扶贫开发农业生产用水项目工程系先打井,后因被告孙某某有打井资质,才让被告和三个村之间补签的的凿井协议。被告和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质证称,原告打井是事实,是否先打井后补签凿井协议不清楚;晁念平说打井照村委脸不属实,应是村委与被告、第三人协议打的井。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本院所作的调解笔录,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次扶贫开发打井项目中由第三人白某某先打井,后因被告有资质,才由被告补签凿井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所举2007年2月20日温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被告所举该村委会主任冯国永的当庭证言,均证明此次扶贫开发项目中太康村打井12眼,每眼深50米的事实,第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3、被告所举温县农开办为闫庄村、苏庄村、太康村打井验收单、领款表一份及2006年6月5日太康村打井款收条,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且太康村的打井验收单上钻机负责人栏内由第三人白某某签名,该证据并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2005年扶贫项目中太康村的打井工程是由第三人白某某所承揽。
4、原告所举2007年11月21日信访办的有关材料5份,被告所举2009年4月29日温县农开办的证明材料、白某某书写的有关结算的资料,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温县在扶贫开发农业生产用水项目工程中,计划为温县X镇X村、闫庄村、苏庄村打机井,该井均由第三人白某某承揽。由于该打井所用款系扶贫专款,第三人无打井资质,无法将打井款从财政部门领取,于是,温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便让有资质的温县温泉水利凿井队补签了凿井协议,由温县温泉水利凿井队将打井款从温县财政部门领取后,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再由第三人与实际打井的工人结算。凿井协议载明:“温县2005年扶贫开发农业生产用水项目凿井协议,甲方温县X镇X村、苏庄村、闫庄村,乙方温县温泉水利凿井队,为切实搞好温县2005年扶贫开发农业生产用水项目井灌工程建设,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承建温县X镇X村、苏庄村、闫庄村X个贫困村农业生产用水项目,分别在太康村新打机井12眼,井深60m(单井深度根据地质结构确定),每米115元,造价x元;苏庄村新打机井10眼,井深60m,每米115元,造价x元;闫庄村新打机井8眼,井深60m,每米115元,造价x元。机井管径x(士20mm),采用混凝土管材。新打机井总造价为x元。……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及财政、监督部门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由于该次打井项目时间较紧,第三人将温县X镇X村的其中9眼井转包给原告。之后,原告将9眼机井打好,所打机井每眼深为50米。三个村的打井验收单上钻机负责人栏内签名均为“白某某”,庭审中,第三人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按合同约定,原告所打9眼机井共450米,工程款应为x元(含被告供应的水泥管款)。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结算未果,原告的打井款无人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温县温泉水利凿井队系被告孙某某开办的个体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太康村打井验收单上钻机负责人系第三人白某某签名,结合本院调查、调解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所争执的打井项目工程系第三人白某某承揽,白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孙某某仅是以自己的温泉水利凿井队应名中标,工程款应由被告与第三人白某某结算,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第三人将款项支付原告后,可以另行与被告进行结算、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打井款x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人白某某辩称太康村打井工程并非自己承揽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白某某应支付原告石某某打井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90元,由第三人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小莎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