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无锡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无锡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无锡市住(略)。
原审第三人无锡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过某某,无锡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建清,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吉某某、顾某某因与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无锡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五爱路X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了无锡市X镇单位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锡计资(2002)第X号关于建业路地块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锡建开[2003]X号关于建业路地块公建配套项目立项的批复及拟建住宅公建配套项目一览表、锡南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锡规建许(2003)第X号、锡建规许(2003)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锡建开[2005]X号关于嘉德广场综合验收的批复及公建配套单项验收表、房屋总平面图、(2003)预销准字第X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市房管局经审核,于2005年4月18日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颁发了锡房商登x号无锡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登记单位为嘉德公司。吉某某、顾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23日吉某某与嘉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嘉德广场第X幢X号房(即五爱路X号房屋)。根据吉某某、顾某某的申请以及提交的身份证、合同、初始登记证、发票、完税证、结婚证、委托书、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市房管局经审核后办理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于2005年5月24日填发了锡房权证南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吉某某,共有人顾某某。同时原审被告注销了锡房商登x号无锡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2010年6月21日吉某某、顾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职权。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房屋买卖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2005年5月15日施行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除外);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2005年5月24日吉某某、顾某某因购买五爱路X号房屋而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锡房商登x号无锡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因此,2005年5月24日应视为吉某某、顾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五爱路X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行为内容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吉某某、顾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起诉超过某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吉某某、顾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吉某某、顾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以上诉人已超过某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上诉人申请撤销的是无锡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书,颁发这份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开发商,这份证书并不向上诉人直接发放。其次,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将这份房屋初始登记证书交付给了上诉人。再次,房屋转移登记证书是由原审第三人代为领取,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见到过某屋初始登记。二、被上诉人违法颁发房屋初始登记证书,在开发商提交文件不齐备的情况下就发证,并且未尽审查义务,行政行为明显严重违法,而这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导致上诉人买受了不能使用的房屋的直接原因,因此初始登记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颁发初始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上诉人并未超过某讼时效,被上诉人的颁发初始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并改判。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的初始登记,提交的材料符合《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发证要求。初始登记的行政程序合法,不应撤销。2005年5月,上诉人申请五爱路X号房屋转移登记时,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了锡房商登x号《无锡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至少此登记日可视为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至2010年6月7日止,上诉人从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于2010年6月8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上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定。
原审第三人嘉德公司述称,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无锡市X镇单位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2、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锡计资(2002)第X号关于建业路地块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3、无锡市建设局锡建开[2003]X号关于建业路地块公建配套项目立项的批复及拟建住宅公建配套项目一览表。4、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南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无锡市规划局锡规建许(2003)第X号、锡规建许(2003)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无锡市建设局锡建开[2005]X号关于嘉德广场综合验收的批复及公建配套单项验收表。7、总平面图。8、市房管局(2003)预销准字第X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9、无锡市曦晨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嘉德广场1#等房屋建筑面积实测的函、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10、嘉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11、锡房商登x号无锡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12、确认书。13、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14、证人虞磊到庭所作证言,就本案涉及测绘专业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法律依据:1999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2002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修改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锡房商登x号无锡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2、房屋所有权证附分户平面图,其中包含了公用楼梯。3、商品房买卖合同。4、一层电源干线平面布置图。5、无锡市曦晨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嘉德广场1#等房屋建筑面积实测函。6、无锡市嘉德广场X号楼用电系统图,系竣工图,来源于无锡市档案馆。7、三层平面竣工图,来源于无锡市档案馆。8、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无锡市南长区公安消防大队锡南公消审[2005]X号关于同意口福地酒店内部装修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系在本案诉讼过某中通过某访获得。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2、(2009)锡仲裁字第X号无锡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5年,上诉人申请五爱路X号房屋转移登记时,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了锡房商登x号《无锡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等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无不当。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上诉人的行为,提交的《无锡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等材料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提供的,上诉人提出的因委托他人办理,代为领取权属证书等原因而没有看到《无锡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的意见,不能作为起诉超过某定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审裁定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学雁
审判员孙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继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