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
原告牛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了诉公,被告田某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装修款36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l、荣光装饰材料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书一份,证明加工承揽合同款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牛某某是获嘉县X路荣光装饰材料行业主。2007年7月l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房屋装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康居花园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为x.16元,工程期限为45天,从2007年7月1日到2007年8月16日,工程质保期为半年,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生效之日时,首付x元,合同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杨伟伟及被告田某某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在合同期限内将房屋装修完毕。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36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杨伟伟以荣光装饰材料行名义与被告田某某签订房屋装饰合同。合同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己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即支付部分房屋装修款,尚欠3600元装修款未付。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房屋装修质量异议,装修欠款应予归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装修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装修款3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114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贺雪娟
审判员苗中贵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杜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