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台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探视孩子,现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经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同年8月9日生男孩(小名元元)。2008年4月14日原告起诉探视权,经本院(2008)秦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原告每月付给孩子抚育费300元,探视孩子两次。此后,原告未支付抚育费,双方因探视孩子发生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台某继续履行(2008)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