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1987年5月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196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泌阳县X乡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X乡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胡某某与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邢付渠、王科、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胡某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胡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后乘坐史某)行至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北院墙外时,因该路段下水道有一楼板缺失,二被告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以致将史某摔伤,摩托车损坏,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8元。
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道路,而是由明排水沟改成的暗排水沟,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在东边堆放有土堆,在西边及北边设置有水泥墩,以防止行人及车辆通行。渠沟及盖板都是懿丰公司投资所建,后来盖板损坏也是懿丰公司的车辆轧坏。原告本人也有一定责任,身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应走在不让通行的地方。另外,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对发生事故地段的设施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原告要求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史某),沿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兴建的盛景新城二期工程一号楼北院墙外由东向西行驶,所行驶的地方是上面铺盖楼板的排污沟渠,由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将先前的明排水沟改建而成,所需费用由泌阳县人民政府予以结算。因其中一块楼板断裂塌陷,二原告行至此处时,摩托车摔倒,原告史某摔伤,右肱骨骨折,次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x.17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原告史某5437.32元,下余5532.85元由原告史某自理。泌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史某术后需行取钢板术,需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2009年3月9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史某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史某发生事故地段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在事故地段的东头堆放有土堆,在西头及盖板北边沿设置有若干水泥墩,后东头的土堆被他人移走部分,行人及车辆均能够从此处通行,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未在此处设立禁止通行的警示标牌,也未将土堆恢复原状。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平均每天6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史某为东莞市X镇鸿昇玩具厂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乘坐原告胡某某的摩托车沿盛景新城二期工程一号楼北院墙外排水沟上的盖板行驶时,遇一盖板塌陷发生事故致原告史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是该市政设施的管理人,在排水沟盖板塌陷后未及时修复,也未在排水沟东头禁止通行的土堆被他人移走部分后及时恢复原状,使原告胡某某得以能够从此处通行,致使发生此次事故,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周围的路况进行观察并谨慎驾驶却疏忽大意,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是该排水沟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史某要求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部分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胡某某未提交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史某用于本案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32.85元、误工费6256元(68元/天×至评残前一日计92天)、护理费2992元(68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共计x.85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史某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史某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相应数额的赔偿金以精神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x.85元的70%,即x.2元。
二、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史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对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史某对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泌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史某负担850元、被告泌阳县市工程管理处负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九建
审判员郭腾霄
审判员吕宣周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