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
被告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
原告陈×与被告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代有线电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代有线电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06年7月开始,被告未及时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的社会保险账户被封存。2010年1月25日至2月10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由于原告的医保账户被封存,使得本应该由医保基金承担的部分医疗费,也由原告个人承担,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困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2010年1月25日至2月10日原告住院期间,应由医保基金承担的医疗费用4,441.2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虹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账户已被封存;2、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7,043.50元。
被告良代有线电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二年期的劳动合同(2003年8月18日至2005年8月17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直至停止经营,原告则被安排至他处工作。2010年1月25日至2月10日,原告因病住院,原告自行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43.50元。故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2010年1月25日至2月10日住院期间应由医保基金承担的医疗费用4,441.24元。仲裁委以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于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虹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已生效)确认,2007年2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月份及记账额因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而未被记入实帐,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07年6月7日对被告成批封存。
再查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以(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被告良代有线电视公司解散。
审理中,本院就2010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原告的医疗保险账户的状态,以及医疗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委托上海市虹口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医保中心)予以审核、测算。结果为:1、2010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原告的医疗保险城保账户属于封存状态。由于2007年6月份暂停缴纳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根据医保政策规定,账户2007年7月15日封存至今。在此期间有关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承担。2、假设其账户有效,此次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4,441.24元,个人承担2,602.26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区医保中心的核查回复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在患病的情况下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又因被告暂停缴纳原告的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使得原告的账户于2007年7月15日封存至今,在此期间的有关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均由个人承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超出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现根据区医保中心的核算结果,如果原告的医保账户有效,2010年1月25日至2月10日原告住院期间,医保基金应支付医疗费用4,441.24元,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2010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4,441.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汉良
审判员龚蕾
代理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张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