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蓝某,女,土家族。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夏某某丈夫。
原告蓝某诉被告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俩被告与原告姨是朋友关系,原告由此认识俩被告。2007年9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被告夏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答应原告随时要钱可以随时归还。因原告一直在外做生意,2011年6月,原告急需用钱,催问被告还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十万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某于2007年9月8日向原告蓝某借款十万元,原告于当日给被告夏某某支付现金十万元,被告夏某某为原告蓝某出具了借条。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们的钱都是摆到花垣县矿山的,我与原告一点都不熟悉,她怎么拿钱给被告做生意呢。是原告主动找我帮忙给她摆息钱。被告张某某与此事无关,不知晓此事。原告领的息钱都是她二姨签字代领的,我从中未赚钱。
被告夏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息钱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二姨彭金月代替原告蓝某从被告夏某某处领取了息钱两次。
2、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民初字第107-2、108-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夏某某等人的钱都是借给张世斌(人名)的。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夏某某对原告蓝某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夏某某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彭金月”是原告的母亲的名字,但原告之母未签字,不清楚是否原告二姨(彭金平)签的,单据上载明的钱未得过。该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夏某某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钱借给了张某。该证据不符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夏某某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蓝某借现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夏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给被告夏某某借款时,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给被告夏某某借款后,被告夏某某为其偿还五千元。2011年,原告向被告夏某某索取借款,被告夏某某未予偿还。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因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7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吉首市制药厂的商品房一套,同时查封了属原告所有的位于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武陵东路的私有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蓝某自2007年9月8日提供借款十万元给被告夏某某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即生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从而原告蓝某与被告夏某某、张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蓝某为债权人,被告夏某某、张某某为债务人,债务人即被告应当向债权人即原告清偿十万元债务。原告蓝某与被告夏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蓝某收取的被告夏某某五千元现金,应视为被告夏某某、张某某为原告蓝某偿还贷款本金五千元,尚欠借款本金九万五千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蓝某借款本金九万五千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夏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华
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瞿德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