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徐某丙。
原告徐某丁。
原告张某某。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黄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x挂)在宝山区X路、铁山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1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3月3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运尸费、防腐费等外,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91,293.5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509,001元,余82,292.5元未付。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余款82,292.5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对赔偿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被告的赔偿款最终以保险公司的理赔额为限,而2009年3月31日的协议即系在此基础上签订。现被告已将全部理赔款支付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另原告的诉讼系因协议而提起,故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缺乏依据,且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x挂)在宝山区X路、铁山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1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3月3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运尸费、防腐费等外,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91,293.5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509,001元,余82,292.5元未付。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1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对赔偿签订协议,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的赔偿总数相同。2009年3月13日的协议中,虽约定了参加事故调解人员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但同时约定该两项费用以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为准。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但双方签订第一份协议后,后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后一份协议对前一份协议部分内容作了变更,应视为双方对第一份协议内容进行了协议变更。故原告要求按后签订的协议履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前一份协议中的约定提出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自愿减少赔偿款10,000元,予以采纳。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产生,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张某某赔偿款72,292.5元、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3.5元由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