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1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1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1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赵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某、赵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甲以将李某某许配给他人订亲、结婚为名,先后骗取王XX、魏XX、李XX财物共价值x元。并提供了被害人王XX、魏XX的陈某,证人李XX、司XX、魏XX、陈XX、王XX等人的证言,焦作市三维都市特卖场信誉卡、收据等证据。认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认为诈骗财物的数额有误,且犯意是郭某甲提起。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称李某某与武陟县李XX属于恋爱、谈婚论嫁关系,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认为与武陟县李XX是恋爱、谈婚论嫁关系,且诈骗财物的数额有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认为诈骗部分物品郭某甲并不知道,诈骗财物的数额有误,犯意是刘某某提起。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某乙、赵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称,李某某与武陟县李XX属于恋爱、谈婚论嫁关系,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且李某某购买的衣服、手机、戒指、金项链与被告人郭某甲没有预谋,应属李某某个人诈骗行为,其数额不应认定为郭某甲诈骗的数额。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甲预谋以介绍李某某给人当媳妇为诱饵进行婚姻诈骗。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通过博爱县X乡X村李某成(另案处理)、博爱县X镇X村秋香(另案处理)介绍,并领着被告人李某某去博爱县X镇X村与王XX相识,介绍婚姻,后以李某某同意与王亮亮结婚为由骗取王XX现金66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单独向王XX索要手机一部,价值1130元。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分得赃款3600元以及手机一部,郭某甲分得1000元,李某成分得1000元,下期城村秋香分得1000元。
(二)、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自称王桂英)、郭某甲、李某某通过闫保国(在逃)以介绍婚姻的形式将李某某介绍给魏XX,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定亲、结婚的名义多次向魏XX家索要定亲钱x元,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又要求魏XX家为其购买衣服(价值1272元)、金项链(价值3447元)等物品,截止2008年10月10日为止,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甲、闫保国共诈骗魏XX家现金、金项链、衣物总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分得赃款、赃物价值x元,郭某甲分得1500元,闫保国分得600元。
(三)、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通过张茹集村李某成以介绍李某某与武陟县X村的李XX结婚为由,骗取李XX现金x元,价值1100元的金戒指一枚,总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郭某甲分得1000元,李某成分得1000元。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甲合谋以定亲、结婚的名义诈骗取他人现金x元、财物折价6949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参与诈骗三次,共价值x元,分得赃款x元,用于赌博,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诺基亚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衣服等物品折价6949元;被告人郭某甲参与诈骗三次,共价值x元,分得赃款3500元。
案发后,追回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已分别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有部分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XX、魏XX的陈某,证人李XX、司XX、魏XX、陈XX、王XX等人的证言,焦作市三维都市特卖场信誉卡、收据等证据,起赃、领赃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甲犯诈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诈骗物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且用于赌博挥霍,且在案发后不能退还,符合法律规定的诈骗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雷所给付刘某某等人的钱财不属于诈骗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解郭某甲不应对李某某个人单独诈骗的手机、金项链、衣物负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郭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非法所得的现金x元,李某某分得金戒指一枚、衣服等物品折价2372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所得3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董斌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