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因承接高压线基础工程(工程地点:原南汇区X镇陇桥二队)而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对租金单价、租赁物缺损和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每日按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交付被告钢管1567米,扣件840只。然而被告非但没有按约支付租金,亦未归还原告出借的物资。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决,故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x.74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567米(价值x元)和扣件840只(价值4620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外高桥电厂三期工程是由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宜兴建工公司”)承建的,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可能是宜兴建工公司向原告租赁的。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盖具的是项目部印章。被告虽然有该项目部,也使用过一枚项目部章,但该印章从不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况且,现在工程已竣工,项目部印章已销毁,无法确认租赁合同上盖具的是否就是被告的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人邵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对邵国的身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此外,即便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位于陇桥二队的高压线基础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只每天0.015元计算,赔偿费按市场价计算;租借日期自2008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1日;本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带营业执照复印件,所借物资只能用于本合同工地专用,不得转租其他工地和转移被告其他工地使用,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所租借物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在提货或归还时,应指定专人邵国签单,作为费用结算依据……;租用物资的提货和归还的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用均由被告负担;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至归还日全部日历天数计算,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超过一个月按实用天数结算,每月结一次;被告应按月缴纳当月租金,逾期缴纳每天增收3%违约金;租借期满应立即归还,如延长合同期请与原告办理手续,如超过合同期,除按实际使用期收取租费外,每天加收原租费3%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收回租借物资等内容。合同上盖具了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外高桥电厂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方代表人记载为倪桂龙、被告方代表人记载为邵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6日出租给被告钢管378米、扣件240只,同年4月7日出租钢管235米、扣件180只,同年4月13日出租钢管344米、扣件210只,同年6月11日出租钢管610米、扣件210只。上述钢管合计1567米、扣件合计840只。之后,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的钢管、扣件。截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欠付租金x.67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函催讨未果,遂于同年4月起诉被告(案号:<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0年3月31日租金x.93元、承担违约金6936.49元并返还租借的钢管、扣件等。原告起诉后,邵国代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于同年8月19日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租金包括2008年4月6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租金x.67元及2010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每日36.105元租金,共计x.7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律师函、(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材料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盖具了被告外高桥电厂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承认设立过该项目部,也使用过相同印文的印章。被告虽对租赁合同上盖具的外高桥电厂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作为印章的使用者,未能提供其使用过的项目部印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比对或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原件,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下属外高桥电厂三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署的租赁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有合同中被告指定的签单人邵国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的数量及日期。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合同约定租金当月结清,而原告在2010年3月1日向被告发过催款函,故此时,2009年2月28日之前发生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4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x.93元,邵国代表被告归还了2万元,该款项应优先抵充原告该次起诉的诉请中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租金,剩余部分应为被告自愿支付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租金,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租金不足支付部分,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04.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请求予以降低,故本院酌情予以降低至每日千分之一。由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钢管、扣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不能返还时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5.5元折价赔偿所适用的赔偿标准未明显高于上述商品的市场价,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某2010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租金人民币4404.81元;
二、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04.81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某某钢管1567米、扣件840只;如被告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5.5元折价赔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3.5元,由原告负担316.5元,被告负担26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怡
书记员刘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