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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武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行行长。

被告武某某,42岁。

被告朱某某,25岁。

被告李某某,41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武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慧杰、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15.84‰,约定期限自2008年11月20至2009年11月20日止,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56.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下欠本息x.30元。要求三被告归还全部本息共计x.3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被告武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19日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担保证明,证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王洪涛自愿为被告武某某担保贷款。因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贷款x元。被告武某某无异议,因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1月19日被告武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被告武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武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年利率15.84‰,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56.62元,逾期原告有权加罚利息。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为担保人对本合同约定贷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武某某贷款x元,被告武某某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下欠本息x.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三被告武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某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支行全部本息共计x.30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0元,财产保全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峰一

审判员荆武某

审判员李某班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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