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乡X村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艳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陆续给被告张某某送石料,200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甲石料款78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一份。上载明:今欠王某甲料款(7800元)柒千捌佰元整。张某某二00六年元月二十八号。对于以上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陆续给被告张某某送石料,在200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甲石料款78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石料款7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共计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艳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闫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