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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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汪XX在本市X路X号上海浅水湾旅馆工作期间,趁前台收银员不备之际,窃得收银柜内人民币3500元后逃逸。同年9月6日,被告人汪XX在本市X路X弄X-X号东方网点罗香分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宋X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裴某某的证言,上海浅水湾旅馆监控录像,被告人汪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追缴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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