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用木板凳将原告头部打伤,致使原告头部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在解放军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头部仍然头痛、头晕,无法正常活动,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损失,被告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拘留5天的处罚。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9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检查过身体全身除胆囊肿其它无异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x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过高,其中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护理费、交通费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并没有做生意,不存在误工费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5时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某在开封市X村小卖铺内因琐事发生予盾,后被告汪某某用木板凳将原告张某头部打伤。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被告汪某某作出了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张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2009年2月19日原告出院,期间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4549.07元。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被告因民事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9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东京沙发厂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某某用木板凳将原告张某头部打伤,被告汪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对于医疗费用,原告张某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票据总额为4549.07元,但原告要求454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所诉误工费,误工期限为18天,其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21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护理费900元,依据规定应予支持400元,其余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交通费1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549元、误工费219.6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5348.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支付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