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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袁某豪,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袁某文。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07年5月份我和被告分开居住,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也未分居过,只是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一年能回来几次。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袁某豪,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袁某文。原告袁某长期在南方打工,一年回来几次,被告王某乙在家里工作。2009年底,被告因工伤回娘家居住,婚生子袁某豪、袁某文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至今。原告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5寸创维彩电一台、音响VCD一套、沙发一套、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附六把椅子)、茶几一个、床一张、美的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里照顾两个孩子,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婚姻及家庭现状,原告的诉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计1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2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缔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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