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益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潜入被害人家中窃取存折一本,分别于2004年2月15日,2004年3月4日在明溪邮政储蓄所和清流县X乡邮政储蓄所支取该存折内现金(略)元,用于赌博、吃某。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退回赃款1370元,己归还被害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邮政储蓄交易凭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某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曾某趁被害人张某家无人之机,潜入被害人旧房子二楼的阁楼内,在该阁楼的衣橱内,窃取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本(户名:张某,存款金额为(略)元,系七星岩开发占用元山村X组耕地补偿款)及记有该存折取款密码的纸条和张某的身份证,分别于2004年2月15日在明溪城关东门邮政储蓄所支取人民币(略)元,于2004年3月4日在清流县林畲邮政储蓄所支取人民币430元,后将该存折及记密码的纸条烧掉,将身份证扔到本村村口的河里。被告人窃得上述款项后,用于赌博、吃某、挥霍贻尽。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退回赃款1370元,已归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其存折被盗的时间、地点,存折中存有的现金金额等事实。
(2)邮政储蓄交易凭证二张,证明2004年2月15日、2004年3月4日分别在明溪城关东门邮政储蓄所和清流林畲邮政储蓄所被一个署名为“张某”的人支取了现金(略)元和430元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外貌情况。
(4)失主的领条,证明部份赃款己经追回归还失主。
(5)被告人曾某的供某,亦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公诉机关除向法庭提供某述证据外,还向法庭提供某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6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赃款人民币(略)元继续向被告人曾某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诚
审判员林妍
审判员邹洪标
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赖跃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