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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13号常州市五凝建材有限公司诉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常州市五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X路西栅桥。

法定代表人强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庆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国琪,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村X栋X号。

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审理原告常州市五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的中天工地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该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标的、价格、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混凝土款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截止2007年1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的混凝土款x.50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08年4月至5月30日前全部付清。截止今日被告对上述欠款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x.50元,支付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支付原告常州市五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5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常州市五凝建材有限公司则有权按其诉请的全部事项申请人民法院强某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731元,调解减半收取3366元,原被告各承担168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某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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