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桑植县四中教
师,住桑植县某中学。
被申请人桑植县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植县某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桑植县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某商住楼项目部(以下简称某商住楼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项目部负责人。
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桑植县某综合开发公司、被申请人某商住楼项目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桑植县某综合开发公司、被申请人某商住楼项目部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桑植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桑植县没有合同仲裁委员会,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桑植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被申请人某商住楼项目部未予答辩。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即提交桑植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桑植县没有设立合同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故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桑植县城市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桑植县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某商住楼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强
审判员尹相琼
审判员吕红军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