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方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金融大厦。

负责人蒋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村附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攸县人,株洲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方朝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湖南太子奶集团职员,住株洲市湘潭市岳塘区X村X号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方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于2009年6月28日要求撤回对被告方朝辉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撤回对被告方朝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承担。

审判员易水寒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