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小燕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法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北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某某北京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2011年9月3日在北京签订一份凭样品买卖合同,由某某北京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订购作为礼品的陈泡罐。合同约定产品价格不得变更,某某北京公司在支付19000元打模费用后,某某商贸公司在15天内将合格样品交到某某北京公司所在地,并且模具数量必须满足某某北京公司的客户要求。某某北京公司支付打模费用后,某某商贸公司未能如约提供合格样品并且擅自提高产品价格,最终导致某某北京公司无法履行与其客户所签订的礼品合同,赔偿客户损失17000元,故起诉要求:一、某某商贸公司退还预付费用19000元;二、某某商贸公司赔偿损失17000元;三、某某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某某商贸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某某商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铜山区,且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该案的立案案由虽然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某某北京公司委托某某商贸公司按照某某北京公司提供的样品规格制作陈泡储物罐,并按照某某北京公司的要求进行包某、印刷,该合同属于某揽合同。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某市X区。因此,某某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该案应移送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对该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某北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罔顾某某商贸公司是一个商贸公司,没有任何生产设施和根本不具备加工承揽能力的事实,将凭样品买卖合同错误认定为承揽合同,属于某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由一审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
某某商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某某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经审查:2011年9月3日,某某北京公司作为委托方,某某商贸公司作为打样方,双方签订《产品打样及开模协议》。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一、打样的产品名称:陈泡储物罐(圆型)。二、打样的数量:3-5个。三、打样的时间:15天。四、收样地址及收样人:收样地址为北京市X区X街某号某座某室,收样人为某某北京公司。五、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委托方某某北京公司付给打样方某某商贸公司打样费及开模费共计19000元。若所打的样品与某某北京公司的要求或者样品不符(两次打样机会),某某商贸公司须退还打样费用。(二)模具费在打样合格下订单后,作为货款冲抵。此外,双方还就所打样品的规格、包某、印刷、所用材料及模具数量作了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基于《产品打样及开模协议》双方设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换言之,《产品打样及开模协议》属于某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本案中,某某北京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所订立的合同的客体是作为承揽人的某某商贸公司按照定作人某某北京公司的要求,完成圆形陈泡储物罐的模具及其样品的制作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以此行为作为依托的。因此,双方所订上述协议的法律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至于某某北京公司上诉所称某某商贸公司不具备加工承揽能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某方所订合同是否存在我国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之法律情形的问题,与双方设立法律关系的性质无关,换言之,这个问题不是决定双方设立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因此,某某北京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确认打样产品的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在某某北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加工模具及产品打样的地点在北京市X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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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黄小燕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