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资兴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资兴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弟。
第三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弟。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8月16日为两第三人颁发的资房权证东江镇字x号、x号、x号房屋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第三人黄某戊、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两第三人的申请,于2010年8月16日为两第三人颁发了资房权证东江镇字x号、x号、x号房屋产权证的初始登记。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1998年至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出资在资兴市X镇X路兴建一栋临街商住两用房屋,其中临街一楼为门面,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二至四层均为住房,通过抽签确定二楼住房原告所有;三、四楼分别为两第三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两第三人为骗取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背着原告定了一份所谓“分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把属于原告的门面和二层楼的住房变为两第三人的共有财产;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的前提下,颁发了本案诉争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资房权证东江镇字x号、x号、x号房屋产权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及两第三人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两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1998年至1999年兄弟三人房子主体工程完工结算表:拟证明原告与两第三人共同出资兴建房屋及工程结算情况;
3、房屋分配、使用、维修管理协议:拟证明通过抽签,原告分得二楼住房,黄某戊分得三楼住房,黄某己分得四楼住房;一楼三间门面属原告与两第三人共同共有;
4、收条两份:拟证明黄某戊收原告建房款7264元,黄某己收原告建房款5153元,全部建房款原告付清;
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资兴法院解除查封的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有;
6、资房权证东江镇字第x号、x号、x号房产证及分房协议:拟黄某己、黄某戊分层分户楼层表:拟证明原告的住房被两第三人瓜分;两第三人对原告的房产是一种侵权行为;资兴市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7、证人唐振民的证词:拟证明原告与证人到被告处反映诉争房屋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本案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为本案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分房协议等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认真查验了全部申请材料,并询问了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第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上记载的主体均为两第三人,依法只能为两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故请法院维持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资兴市房产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该住房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所建造的住房符合规划;
3、分房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对共同建造的住房进行了分割;
4、房屋测绘报告书:拟证明第三人所建住房的面积;
5、资兴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询问)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尽到了谨慎审查职责;
6、房屋登记办法:拟证明被告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资兴市X镇X路HHX栋X号房屋的房产是两第三人共有,而不是与原告共有;我们没有告知原告办理任何证件的义务;原告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合同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HHX栋X号201房产证;
2、HHX栋X号201土地使用证;
3、HHX栋X号201购房土地合同。
上述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诉争房产属两第三人共有。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资兴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初始登记询问表,无询问人和时间,是否有共有情况没有填写;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认为不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报告,也没有咨询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认为不清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合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及证据7,因与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两第三人系兄弟关系。2010年8月,两第三人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资国用(2009)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测汇报告、两第三人签署的分房协议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审查了两第三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并就申请材料中的有关事项询问了第三人,其中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测绘报告及分房协议均为两第三人,通过审查和查验,被告认为两第三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8月16日为两第三人颁发了资房权证东江镇字x号、x号、x号房屋产权证的初始登记。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是一种物权公示方式,而不是用行政权力对物权的实际状况进行确权。本案中,被告按照房屋初始登记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资国用(2009)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测汇报告、两第三人签署的分房协议等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其登记必需的材料中的权利人仅为俩第三人,故被告依照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并根据两第三人的分房协议为两第三人进行了资房权证东江镇字x号、x号、x号房屋产权证的初始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HHX栋房屋系三兄弟合建,该栋房屋应属三兄弟共有属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确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俩第三人颁发的资房权证东江镇字x号、x号、x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俩第三人颁发的资房权证东江镇字x号、x号、x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