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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川县大圩镇熊某老龄协会与被上诉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灵川县X镇熊某老龄协会。

负责人熊某甲,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玉,君健(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熊某庚。

一审第三人灵川县X镇X村委会。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某玉,君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灵川县X镇熊某老龄协会(以下简称熊某老龄协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阮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代理审判员苗小所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1日,大圩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熊某村委会)与熊某船(民间组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1980年建成的熊某电影院权属、管理归村委会,熊某熊某船享有在电影院办理宗(众)事的使用权。2003年,熊某村委会口头同意熊某老龄协会使用该电影院开展娱乐活动。2008年3月9日下午4点30分,熊某庚等人带领部分群众进入电影院将熊某老龄协会的财产(彩色电视机、功放机、狮子各一套,乐器二套、彩调服全套、衣柜、书桌、板凳等)强行搬出门外堆放,熊某村委会接到大圩镇政府的指令后,于3月9日、10日两天将被搬出的物品进行了妥善安置、保管。纠纷发生后,经多次协调未果,熊某老龄协会将一审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熊某村委会与熊某船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一审七被告停止对一审原告的侵权行为,并向一审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原状,让一审原告回到熊某电影院开展娱乐活动;3、判令一审七被告赔偿一审原告财产损失63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4、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被告李某某没有对一审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是熊某船组织的成员,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原告起诉李某某没有理由,故对一审原告的此项请求未予支持。熊某村委会与熊某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该电影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熊某村委会虽然于2003年口头同意将熊某电影院供一审原告作娱乐活动场地无偿使用,但并没有将该电影院的所有权赠与一审原告,一审原告无权参与对该电影院的权属争议,其不是撤销合同的适格主体,无权要求撤销熊某村委会与熊某船之间的协议。在一审庭审中熊某村委会明确表示一审原告能否再使用熊某电影院开展娱乐活动,需经熊某村委会、熊某船、熊某老龄协会三方协商后才能确定的意见,视为熊某村委会将给予老龄协会的使用权收回。一审原告要求撤销熊某村委会与熊某船签订的《协议书》及要求再回电影院开展活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熊某村委会与熊某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熊某船组织对电影院的使用权在前,熊某村委会授予一审原告的使用权在后,在两项使用权相冲突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熊某庚等人强行将一审原告的财产搬出门外的行为虽然过激,且有不妥之处,但并不构成侵权,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原告对被搬出物品的损失及价值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要求一审七被告赔偿6300元财产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原告作为社团组织,要求赔偿x元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熊某老龄协会负担。

上诉人熊某老龄协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依据引用的法律条文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熊某村委与熊某船签订的协议书违法我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该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判决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熊某电影院是在熊某船宗族祠堂上改建的,这完全错误,一审法院认可该电影院属熊某船宗族祠堂使用,维护了小集团利益,应该纠正;第四,熊某老龄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民间组织,而熊某电影院属于全体村民共有,老龄协会全体成员也有份,应该有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六被上诉人共同辩称:李某某不是熊某船成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无权行使撤销熊某村委会和熊某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的责任;上诉人请求回到熊某电影院开展文化活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是因为老龄协会是松散组织,而且利用电影院牟利、二是因为村委会已经授权熊某船使用该房屋、三是因为熊某已经另安排了其他场地给上诉人活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熊某村委会陈述称:第一,村委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熊某电影院不是上诉人的房产,没有义务必须提供给上诉人使用;第三,为便于上诉人娱乐,村委已决定将熊某老医疗室(江西会馆遗址)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不接受,与熊某村委会无关。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被告熊某庚在一审宣判后死亡,上诉人在二审上诉中未再对其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使用熊某电影院过程中对外出租,租金为每年3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称并不知道自己财产是否损坏,检查后才知道。熊某村委会在二审期间表示同意将“江西会馆遗址”维修后,提供给熊某老龄协会作为活动场所,熊某老龄协会在庭审中表示不接受此地点。在本院调解时,熊某老龄协会同意接受此地点开展活动,但村委和被上诉人必须支付经济补偿1000元,各方因经济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调解协议未能达成。本院还查明,除李某某外,其余五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熊某庚均为熊某船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熊某村委会通过协议在1998年3月21日将集体财产熊某电影院授权给熊某船组织使用,是该村民委员会行使依法管理集体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当。况且,熊某老龄协会作为一民间组织,并非行使该协议撤销权的适格主体。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村委会同熊某船1998年3月21日签订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第二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熊某村委会在2003年口头同意上诉人使用熊某电影院,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使用电影院为独占和长期使用,因此应认定并没有禁止熊某船组织成员继续使用该电影院,双方在当时均有使用权。熊某船组织成员在享有熊某电影院使用权的前提下,在2008年3月8日因使用电影院问题与熊某老龄协会产生了使用权冲突,熊某庚等人强行将该协会的财产搬出,其行为虽然不当,但基于其对该电影院具有使用权,因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侵权,不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况且,通过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财产是否损坏,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6300元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属于民间组织,不属于自然人,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熊某村委会已提出愿意提供其它地点作为熊某老龄协会的活动场所,应视为其不同意该老龄协议继续使用熊某电影院,因此,上诉人主张搬回熊某电影院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李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让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并无错误,其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人民法院仅在分析证据时引用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的主张“熊某电影院是在熊某船宗族祠堂上改建的”,但对该主张并未认可,亦未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判决维护了小集团利益,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因上诉人二审中没有向一审被告熊某庚主张权利,且熊某庚在实体处理上也不承担责任,故本院不再中止诉讼而通知熊某庚的继承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全部由上诉人灵川县X镇熊某老龄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玲

审判员邹国良

代理审判员苗小所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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