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谢某
被告PE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谢某、被告PE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P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7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南路路口,适逢被告谢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E的车辆沿山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征医院抢救,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两个伤残。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212,9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4,800元、辅助用品费605.18元、残疾用品费(轮椅)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92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00,933元、交通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P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谢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为垫付了原告的急救医疗费1,338.40元,还预支给原告计76,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1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P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车牌号为沪EE的事故车辆在被告P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7时35分许,原告徐某骑车牌号为x号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黄某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南路口,适逢被告谢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E的小客车由山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波路、山西南路路口,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谢某驾驶小客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徐某动向,致发现后措施不及,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被送往上海长征医院抢救治疗,因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右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折、外伤性失语等于2009年2月28日至4月2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因脑外伤术后、左侧颞部颅骨缺损等于2009年4月7日至4月30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外伤性颅骨缺损于2009年7月2日至7月20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2,999.40元(含住院伙食费754.50元),被告谢某垫付了救护车费、急救费1,338.40元,还预支给原告76,00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0年5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额叶、颞叶脑挫伤,右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现外伤性颅骨缺损6cm2以上,评定十级伤残(躯体部分),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按精神科鉴定。2010年6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某于2009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徐某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两次鉴定费共计4,100元。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辅助用品费发票若干张(包括纯水、卫生纸、尿布等),金额共计605.18元;2、残疾用品费发票一张(轮椅),金额为988元;3、住院护工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30元;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800余元;5、户口簿一份,显示徐某为本市非农业户籍,妻子为陈乙,儿子为徐某;6、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上海市闸北区X街道居委会于2010年6月3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徐某居住在曲阜路,是本地区居民,患有智力残疾,享受低保生活,其生活不能自理,全靠父母照料;7、残疾人证一份,显示徐某为弱智残疾人;8、徐某工资卡存折明细一份,显示其工资为每月400-450元。
另查,被告谢某沪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E的小客车在被告P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谢某的车辆经定损后维修,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残疾用品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居委会情况说明、残疾人证、工资卡明细;被告提供的谢某医疗费单据、收条、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被告谢某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及本案被告谢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P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P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谢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原、被告对以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1,593.18元(包括辅助用品费605.18元、轮椅费988元)、鉴定费4,100元。原、被告存有争议的是以下项目: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以及病历记载,本院依法核准为213,583.3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754.50元);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指徐某),可以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0,992元-450元×12个月)×20年×32%(伤残系数)÷2人,计49,894.40元;3、关于护理费,则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8个月来计算,计9,6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可适用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8,838元按照10年的32%的系数来计算核定,计92,281.6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亲属探望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为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酌定为16,000元;7、关于物损费,由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抢救伤者的紧迫性,伤者产生车辆、衣物损坏尚属合理,原告主张金额500元,尚属合理,予以核准。
综上,被告P公司对属交强险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用品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物损费)分别承担相应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谢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被告谢某已支付的款项77,338.4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另外,原告也同意对被告谢某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150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并在本案中抵扣处理。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PE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
二、被告PE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500元(物损费);
四、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用品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109,557元(因被告谢某已支付人民币77,338.40元,以及原告徐某应赔付被告谢某车辆修理费1,890元,故被告谢某实际应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30,328.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6.5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8.29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500.29元,被告谢某负担人民币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二Ο一Ο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某雯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徐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