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根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略)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67,784.27元(系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后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69,749.77元。被告拒绝分担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9,749.77元的70%,承担(略)服务费3,00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书面辩称,倪某某因脚手架的毛竹断裂而受伤,该毛竹由原告提供,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处有属于被告的人工费3,240元,属于原、被告的工程款余额19,360元,故原告实际被执行扣划的款项为47,149.7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某、被告黄某乙共同承包案外人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建房工程,共同雇佣案外人倪某某等人施工。2007年8月7日,倪某某站在由原告提供的毛竹所搭设的脚手架上粉刷厂房时,因毛竹断裂,倪某某从高处落地而受伤。倪某某为此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判令原、被告共同赔偿倪某某67,784.27元,并共同负担诉讼费1,033.50元。因原、被告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倪某某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09年11月25日强制扣划了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69,749.77元,该款包括赔偿款67,784.27元、诉讼费1,033.50元和执行费等。因被告拒绝分担上述款项,故原告聘请(略)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略)服务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略)服务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被告黄某乙共同承包工程,构成合伙关系,两人对外应当对雇员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应当按照债务承担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因赔偿雇员损失而导致的亏损,没有债务承担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等同的,应当由造成亏损的当事人依照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原、被告依照本院生效判决负有共同赔偿倪某某相关损失、共同承担诉讼费的义务,原告已经全部承担了上述款项以及执行费等,超过了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数额,故可以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鉴于原、被告对事故所致损失的承担没有约定,双方也没有出资比例大小的区分,考虑到事故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毛竹断裂所致,原告对此具有过错的因素,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的损失。因被告拒绝分担损失而导致本案诉讼,故应当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而支出的(略)服务费。人工费、工程款等事项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可以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应予批评教育,并应自负因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所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当偿付原告戚某某被执行款项69,749.77元的30%即20,92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乙应当偿付原告戚某某(略)服务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元(已由原告戚某某预交),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174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19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孟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