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夯、张莉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闻,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邹某甲,又名邹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黄火旺主审和审判员卜牛顺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09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被告邹某甲及其代理人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相识,短时间接触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交流的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婚后,被告的一些恶习就显现出来,经常吵架,原告还遭受被告的拳打脚踢,且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对小孩也缺乏关心,一直以来,原告都默默忍让,希望被告能慢慢改变,然而被告近年来却变本加厉,以至于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洋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系他人介绍,但双方在相互了解后才办的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生育了三个小孩,一家人生活得幸福美满,可是由于原告脾气暴躁,与父母及左邻右舍都合不来,在家里经常对被告又吵又骂,但被告一直都默默忍受。被告在外挣钱也都是如数交到原告手中,小孩读书的学费我每年都承担了的,家里的经济都是由原告管理的。2004年被告在加班中右眼被钢筋击中,治疗后不能恢复。现在视力很差,从2007年下半年起几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是原告不但不关心体贴被告,还对被告怒目瞪眼,要被告死开点、滚远点,尽管原告态度恶劣,但被告考虑到几十年的夫妻,生育了二子一女,愿意等待原告悔改,良心发现,重归于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83年3月21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邹某(曾用名邹某兵);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邹某(曾用名邹某兴);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邹某(又名张某)。长子邹某斌现在劳教,次子张洋在深圳读书,女儿邹某在长沙读书。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结婚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11月16日,原告曾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2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有房屋一座。除此之外,未添置其他贵重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庭审中,原告提出有债务x多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提出双方于2001年12月份分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分居的事实。同时原告提出其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归被告所有并愿意将次子邹某抚养成年。2008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双方矛盾不断加深。2008年2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现仍未改善,双方互不信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并开始分居,至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长子邹某,次女邹某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对原告提出的次子邹某由其本人抚养成年,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提出的有债务2万多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行承担其小孩抚养费用。
三、共同财产分割:房屋一座归被告邹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打印及工本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建新
审判员黄火旺
审判员卜牛顺
二OO九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钱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