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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169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款x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协议离婚,2008年3月17日重新就财产和小孩抚养达成协议,现协议部分没有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在2009年3月18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x元,付清后,在此之前的所有问题(包含抚养费等)全部结清;

二、小孩刘某毅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姜某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原告姜某在2009年3月18日一次性付清2009年全年的抚养费,2010年起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医药费用在实际发生时凭发票各承担一半;

三、小孩刘某毅学费(包括读高中寄宿及读大学的生活费和学费)由双方平均分担,具体数额以小孩刘某毅认可的为准,在此期间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包含在生活费之内,就读的学校优先选择公办学校,其他类型的学校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原告姜某有权随时探视小孩刘某毅,被告应予以协助,但带离的话要通知对方。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胡林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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