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反诉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X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X室。
委托代理人XX,女,住上海市徐汇区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以及反诉原告XX诉反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反诉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租用的位于浦东新区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有偿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00元,租金三个月一交,每月15日前交清本季度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分三次支付了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租金x元及押金x元。2010年6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收回系争房屋并将其分割后另作他用。由于房屋装修及结构已经被改变,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2009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押金x元;3、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补偿5715元。
被告XX辩称,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房租,但是原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3、4项。2010年6月,原告自行离开系争房屋,并非被告擅自收回租赁房屋,故双方间租赁合同实已解除。由于原告违约,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XX承担违约金x元。
针对反诉,原告XX辩称,由于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XX(出租方、甲方)与XX(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房屋位于浦东新区XX;租期为1年,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房屋租金为第一年x元,月租金7500元;租金三个月一交,押金为两个月租金,每月15日之前交清本季度租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未按照约定的日期交付租金;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情况,必须支付对方两个月的租金为违约金,如果实际损失超过两个月的租金范围,被违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实际损失;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XX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从事甜品店经营,XX已付x年9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的租金,支付押金x元。2010年6月,XX因另觅经营场所,遂搬离了系争房屋,6月24日,XX将系争房屋的钥匙返还XX。此后,XX在系争房屋内重新装修。
审理中,XX、XX确认双方间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6月24日解除。
以上事实,由XX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XX与XX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现承租方XX在租赁期限内搬离系争房屋,并将租赁房屋的钥匙返还XX,其意在提前解除合同,故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XX主张XX在收回房屋后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另作他用,认为XX违约,故XX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确认租赁合同实已解除,故XX收取XX的押金x元应予返还。由于XX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其要求XX补偿其房屋装修损失571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情况,必须支付对方两个月的租金为违约金,故XX反诉请求XX支付违约金x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押金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XX违约金x元。
上述二、四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XX与被告(反诉原告)互不给付。
本诉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计346元,由原告XX负担200元,被告XX负担146元,被告XX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反诉被告X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孙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