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翻窗进入本市杨浦区X路X号长海医院X号楼,使用携带的旋凿撬开房门进入办公室,在X室内窃得孙某某的手机手表1块、联华OK卡5张、杰尼亚热切男式香水1套,在X室内窃得夏某的2007年世界夏某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金银纪念币1套、软盒芙蓉王牌香烟2条;在X室窃得伍某某的软盒中华牌香烟2条、祁门红茶1盒、九龙茶叶1盒等。上述所窃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8,31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当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逃逸时被抓获,窃得的赃物及作案工具汽车专用旋凿一根均被缴获。上述被窃物品已于2010年5月26日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夏某、伍某某的陈某,证人余钢、常建、胡海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韦佳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保管财物清单》,案发地点、作案工具和赃物的照片等,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杨价鉴(2010)X号《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政治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因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汽车专用旋凿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某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