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原告丁某乙。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濮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杨某甲、丁某乙诉被告陈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其儿子丁某乙与被告及案外人范某谈妥,由丁某乙和范某拆除被告所经营的某足浴店内的电线,拆除后的电线归丁某乙及范某所有,并向被告支付2000元。次日早上,被告打电话给丁某乙,要求其到店来拆除电线,后丁某乙按照被告的指示与案外人李某等人拆电线时不慎触电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丁某乙无电工资质的情况下仍要求其拆除带有极大危险性的电线,并且未尽到相关的告知和管理义务,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519,345.60元。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丁某乙系原告的儿子。被告系某足浴店的经营者,其欲关闭该店,需要拆除店内的电线。2010年8月1日,丁某乙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丁某乙拆除店内的电线,拆除后的电线归丁某乙所有,另向被告支付2000元。次日10点半左右,丁某乙叫了其老乡李某等三人到店内进行拆除,在拆线过程中其不慎触电身亡。
另查明,受害人丁某乙属农业人口,系外来务工人员,在“某足浴”打工,于2009年6月始一直居住于某区X街某弄某号“某足浴”内。
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户口本、档案材料、居民死亡确认书、火化证明、居委会证明、证人李某和温某的证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有无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将拆电线的业务交给没有资质的受害人,且未尽到告知和管理义务,故对本案所涉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认为,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受害人在此过程中受到损害与其无关,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纵观本案事实,受害人和被告之间存在二个法律关系。一方面,被告将足浴房内的电线交给受害人拆除,以电线归受害人所有作为报酬,故双方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另一方面,由于需要拆除的电线价值比较高,超过受害人应得的报酬,故双方又约定了由受害人支付差价,故双方又存在买卖关系。而在本案中,受害人丁某乙是在拆除电线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也就是说是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受到了损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受害人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而作为被告,明知拆除电线属于一种极具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应该交由具有电工资质的人员来进行拆除,然而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仍然将该业务交给受害人来完成,且在拆除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提醒或告知电源总开关是否关闭等情况,故被告在指示和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被告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虽然受害人系农业人口,但其作为外来打工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20年,即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根据规定确定21,395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鉴于其近亲属系农业人员,故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969元计算三人,每人十天,合计一个月,即2414元;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单据,本院难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提供的镇X村委会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由受害人实际扶养,故对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50,569元,由被告承担30%,即195,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5,1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516元,由原告负担3918元、被告负担3598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