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凤梅(特别授权)、王玉梅(特别授权),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该局注册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三门峡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西温塘。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史某某、李某甲、戴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陕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8月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9月14日,第三人在收到参加诉讼通知书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陕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行政案件,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且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认;二、陕县人民法院在5日内作出两份行政判决,非法剥夺了第三人的法定权利,同时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越权审判,第三人认为陕县人民法院已不可能再公正审理本案。三、陕县人民法院定于2009年9月22日审理本案,早已给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却在9月4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显示了不公正。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史某某、李某甲、戴某某、陈某某不服被告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为陕县人民法院,且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明确指令本案由陕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