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浦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浦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浦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浦某某诉被告浦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根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原告浦某某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原告于2007年11月将所有积蓄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840元交给被告保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遭被告拒绝。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8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浦某某辩称,原告将10,841元交被告保管后,由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其自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在某某护理院的各项开支以及在南汇某某医院的医疗费,合计28,213.19元,扣除原告的社会保障费收入14,226元,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了3,146.19元。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浦某某生有浦某某、浦某某、被告浦某某等六子一女,其妻已于1990年代去世。2005年4月28日,经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浦某某为一方,以浦某某、被告等原告的其他六个子女为另一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由原告的六个儿子共同赡养原告等事项。原告自2005年4月18日起在某某敬老院生活,在回家居住生活后由浦某某、浦某某将原告存放在某某敬老院的7,000元银行存单取回。2008年1月,原告将上述银行存单及其所有的其他钱款、社会保障卡等交由被告负责保管,被告实际保管的属于原告的钱款为上述存款7,000元及利息和村委会对原告的各项补助款等,合计10,841元。
又查明,2008年5月6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入住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属的某某护理院养老,共产生医疗费、护工费、伙食费等费用合计25,180.60元,该些费用均由被告出面支付。原告在2005年时每月享有社会保障费收入375元,现享有每月720元的社会保障费及每月80元的老龄补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调解协议书、某某镇敬老院收养人员入院协议书,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发票、收据,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应当敬老爱幼、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原告在入住某某护理院前将自己所有的积蓄10,841元等交由被告负责保管,被告出面为原告交纳了其在某某护理院养老的各项开支费用。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上述钱款,取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履行状况。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如果父母拥有积蓄或者工资、社会保障费等收入,并且能够维系正常生活、医疗等开支需要的,在通常情况下不得要求子女承担赡养费用。原告在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入住某某护理院养老,存在各项费用开支,基于原告拥有积蓄、社会保障费收入,故可以首先利用该些钱款来支付费用开支,若原告的资金不足,则可以由原告的子女承担赡养费用。本院注意到,原告的子女之间为赡养原告事宜存在较大的纠葛,其六个儿子经调解而约定共同承担赡养费用,而原告在被告付费行为发生时并没有要求被告不得动用保管的钱款,故结合生活常理,不宜认为被告出面为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系被告个人独自为原告承担的赡养费用,而应当认为系被告利用保管的属于原告的钱款为原告付费,如付费额超出保管额则属于垫付。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即由原告委托被告保管钱款,由被告受托代理原告向养老机构支付正当费用。经审核相关证据,被告出面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其保管的金额,即被告因处理委托事务之需而占有的财产已经实际为原告的养老开支而消耗完毕,故被告无需再承担返还受托保管钱款的义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原告浦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孟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