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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方城县广阳镇袁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清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延松任村主任职务

原告徐某与被告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袁庄村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庄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以付现金为由让原告为其送去水泥管价值1700元,但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供2007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双方产生债权债务的基础,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11日被告袁庄村委购买原告水泥管合款1700元,有被告袁庄村委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方城水泥管厂徐某水管款壹千柒百元整袁庄村(袁庄村委印章)袁延松(印章)2007.2.X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0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庄村委欠原告款1700元属实,有欠条为凭。因被告未及时将欠款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7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0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欠款1700元,并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王清峰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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