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又名彭某理),男,6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灵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62岁。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河南灵化集团有限公司、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河南灵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化公司)、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于1970年3月被招收到原灵宝县化肥厂上班,彭某某的身份是全民固定工。1982年内,彭某某长期旷工并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灵宝县化肥厂报经灵宝县劳动局批准后,于1983年10月4日下发文件,对彭某某作出了除名处分。后灵宝县水泥厂变更为灵宝市化工总厂,2004年3月份因其资不抵债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另查明,灵化集团成立于1987年5月份,注册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鑫农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份,注册登记为法人独资公司,该公司仅接收了灵宝市化工总厂的部分机器设备和在岗人员;金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份,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鑫农公司撤销对其除名处分、恢复市民户口并办理退休手续,仲裁委员会以彭某某得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彭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了(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了彭某某得诉讼请求。2009年3月16日,彭某某又把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灵化公司、鑫农公司、金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仲裁委员会以彭某某得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彭某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某曾经是原灵宝县化肥厂的工人。根据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河南省关于该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彭某某从1982年10月起,长时间旷工并且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1983年10月4日化肥厂下发文件将其除名,之后,彭某某客观上也一直未到该厂上班,彭某某和化肥厂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1983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前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彭某某认为化肥厂对其所作的除名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程序不当,但彭某某一直到2008年7月17日才向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此,彭某某申请仲裁时明显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彭某某所诉的劳动关系虽然与灵宝市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有一定联系,但因彭某某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彭某某对灵宝市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灵化集团公司、金源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且与彭某某所诉的劳动争议没有事实上的联系,因此,彭某某要求金源矿公司、灵化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彭某某对上述两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彭某某于2008年已把鑫农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且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因此,彭某某对鑫农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彭某某要求灵宝市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河南灵化集团有限公司、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原化肥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处分、恢复其市民户口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彭某某对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某某负担。
彭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按民法而不能按劳动法判决;一审法院违反庭审现场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人证、物证;现行的证据有关计划生育问题不能重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灵宝市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辩称:上诉人长期旷工,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灵化公司辩称:灵化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鑫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金源公司辩称:金源矿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70年3月彭某某被招收到原灵宝县化肥厂上班,身份是全民固定工,1982年因长期旷工并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灵宝县化肥厂报经灵宝县劳动局批准后,于1983年10月4日下发文件,对彭某某作出了除名处分。彭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鑫农公司撤销对其除名处分、恢复市民户口并办理退休手续,仲裁委员会以彭某某得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彭某某不服提起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了(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了彭某某得诉讼请求。现彭某某又把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灵化公司、鑫农公司、金源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撤销原化肥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处分、恢复其市民户口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驳回彭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彭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英武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