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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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2月11日由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袁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从新乡市某厂盗窃下脚料(废不锈钢)约2.5公斤,后卖给新乡市X村收废品的,得赃款6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5公斤下脚料价值7.5元)。

2、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市某厂分三次盗窃下脚料(圆片状废不锈钢)共约80公斤,后卖给新乡市X村收废品的,共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各得赃款约700余元。

3、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进入新乡市某厂,盗窃不锈钢丝6卷(共200公斤),后卖给新乡市X村收破烂的,共得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约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约100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不锈丝200公斤价值x元)。

4、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进入新乡市某厂,盗窃不锈钢板2块,后卖给新乡市X村收破烂的,共得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约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约200元,被告人路某某分得赃款约1500余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不锈钢板2块价值x元)。

5、2008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进入新乡市某厂,盗窃不锈钢板1块,后卖给新乡市X村收破烂的,共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约17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约30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块不锈钢板价值6160元)。

6、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进入新乡市某厂,盗窃废铁约200公斤,后卖给新乡市X村收破烂的,共得赃款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约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约50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铁200公斤价值640元)。

7、2008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进入新乡市某厂,盗窃不锈钢网6卷,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赃物,将其放在其家中藏匿。后经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将赃物卖给新乡市北干道一商店内,共得赃款5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约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约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赃款约400元。

8、2008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厂内上夜班的机会,盗窃新乡市某厂黄铜网15卷,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赃物,将其放在其家中藏匿,并准备出卖。后被盗的黄铜网15卷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铜网15卷总价值x.95元)。

9、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厂内上夜班的机会,盗窃新乡市某厂不锈钢络子5卷,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赃物,将其放在其家中藏匿。后被盗的不锈钢络子5卷被查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不锈钢络子5卷总价值2925元)。

10、2008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进入新乡市某厂,将不锈钢网十几卷装至车上,后因门岗查的较严盗窃未遂。2008年10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进入新乡市某厂,盗窃不锈钢网11卷,并放到被告人张某甲家藏匿。后被盗的不锈刚网11捆被查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不锈刚网11卷总价值x.5元)。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十二次,其中十一次既遂,一次未遂,犯罪数额达x.45元。被告人张某甲单独实施盗窃一次,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七次,其中六次既遂,一次未遂,犯罪数额达x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三次,三次既遂,犯罪数额达x元。被告人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一次,一次既遂,犯罪数额达x元。被告人孙某某帮助他人藏匿赃物三次,犯罪数额达x.95元。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中李某某没有跟我一起去盗窃,他只是在我出门时帮我开了大门,我自己去盗窃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我没参与,其它没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当庭一致供述第三笔犯罪事实李某某没有参与此次盗窃,应按二被告人当庭供述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参与销赃。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路某某系从犯,并系自首,请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还有其它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要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从新乡市某厂盗窃下脚料(废不锈钢)约2.5公斤,后卖给新乡市X村收废品的,得赃款6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5公斤下脚料价值7.5元)。

2、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市某厂分三次盗窃下脚料(圆片状废不锈钢)共约80公斤,后卖给新乡市X村收废品的,共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各得赃款约700余元。

3、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进入新乡市某厂,盗窃不锈丝6卷(共200公斤),后卖给新乡市X村收破烂的,共得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约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约100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不锈丝200公斤价值x元)。

4、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进入新乡市某厂,盗窃不锈钢板2块,后卖给新乡市X村收破烂的,共得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约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约200元,被告人路某某分得赃款约1500余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不锈钢板2块价值x元)。

5、2008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进入新乡市某厂,盗窃不锈钢板1块,后卖给新乡市X村收破烂的,共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约17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约30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块不锈钢板价值6160元)。

6、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进入新乡市某厂,盗窃废铁约200公斤,后卖给新乡市X村收破烂的,共得赃款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约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约50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铁200公斤价值640元)。

7、2008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进入新乡市某厂,盗窃不锈钢网6卷,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赃物,将其放在其家中藏匿。后经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将赃物卖给新乡市北干道一商店内,共得赃款5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约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约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赃款约400元。

8、2008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厂内上夜班的机会,盗窃新乡市某厂黄铜网15卷,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赃物,将其放在其家中藏匿,并准备出卖。后被盗的黄铜网15卷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铜网15卷总价值x.95元)。

9、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厂内上夜班的机会,盗窃新乡市某厂不锈钢络子5卷,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赃物,将其放在其家中藏匿。后被盗的不锈钢络子5卷被查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不锈钢络子5卷总价值2925元)。

10、2008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进入新乡市某厂,将不锈钢网十几卷装至车上,后因门岗查的较严盗窃未遂。2008年10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进入新乡市某厂,盗窃不锈钢网11卷,并放到被告人张某甲家藏匿。后被盗的不锈刚网11捆被查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不锈刚网11卷总价值x.5元)。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十二次,其中十一次既遂,一次未遂,犯罪数额达x.45元。被告人张某甲单独实施盗窃一次,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七次,其中六次既遂,一次未遂,犯罪数额达x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三次,三次既遂,犯罪数额达x元。被告人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一次,一次既遂,犯罪数额达x元。被告人孙某某帮助他人藏匿赃物三次,犯罪数额达x.9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路某某、孙某某的供述;

2、被害单位经营管理部王某某的陈述;

3、现场图、现场照片;

4、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十二次、其中十一既遂,一次未遂,犯罪数额x.4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单独盗窃一次、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七次,犯罪数额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三次,犯罪数额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数额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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