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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182号谭某甲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月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谭某甲先后七次窜至资兴市X镇X村管塘组胡某某的采石场内,共盗走1个铁质大滚筒1个、6个长滚筒、95个短滚筒及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共计价值3160元),后销赃得款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人谭某乙、刘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月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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