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持有假币犯罪,于2009年6月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持有假币犯罪,于2009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韩某某持有假币嫌疑,经搜查在新乡市卫滨区X街X号其住处一墙缝内发现人民币x元,其中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00张,号码均为x;面值50元的人民币130张,号码均为x。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支行鉴定,上述x元人民币为假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韩某某持有假币嫌疑,经搜查在新乡市卫滨区X街X号其住处一墙缝内发现人民币x元,其中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00张,号码均为x;面值50元的人民币130张,号码均为x。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支行鉴定,上述x元人民币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2、现场图、现场照片;
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币没收收据;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持有假币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祥才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郑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