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5年9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抓获,2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结伙他人骗取被害人武陟县曾××、博爱县皇甫××、修武县李××等人现金。其中被告人崔某某参与诈骗9起,诈骗现金x元,被告人卢某甲参与诈骗3起,诈骗现金x元,被告人卢某乙参与诈骗3起,诈骗现金x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第1起、第5起至第9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诈骗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5起、第6起、第8起、第9起犯罪事实,缺乏崔某某具有诈骗故意,非法获得赃款的证据,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化名张某萍)、卢某甲(化名李某)、卢某乙(化名为某燕),以介绍对象订婚、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武陟县X乡××村村民曾××现金x元。后将赃款分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虽不予供认,但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证实崔某某(姓张)、卢某甲(化名李某)、卢某乙(化名李某)以见面、订婚、结婚为名,结伙骗取其现金x元;2、证人陈某某证实,崔某某(姓张)等人靠介绍对象骗钱,其从中骗取好处费。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曾××辨认,张桂平就是被告人崔某某,李燕就是被告人卢某乙。4、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7年5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化名姜某萍)、卢某甲(化名张某)、卢某乙(化名张某)伙同陈某某(化名郭某萍,另案处理)等人,以介绍对象见面、订婚、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博爱县X乡××村村民皇甫××现金x元。后将赃款分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皇甫××证实崔某某(姓姜)、卢某甲(化名张某)、卢某乙(化名张某)、陈某某(化名郭某平)以见面、订婚、结婚为名,结伙骗取其现金x元;2、证人陈某某证实,其和崔某某(姓张)、李×军等人将张玲,(四川人)介绍给博爱县的皇甫××,皇甫××家给了1100元见面礼,还给了一万多元的彩礼;3、证人李××证实,其开一家婚姻介绍所,皇甫××让其介绍对象,后通过姓姜(崔某某)的和姓郭(陈某某)的媒人给皇甫××介绍了女孩,后来皇甫××说女孩跑了,骗了其三万多元;4、证人皇甫福×证实,姓姜的媒人和另一个叫郭贵平的媒人给皇甫××介绍张玲后,其家被骗取x多元现金。5、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辩称共骗取x元;6、被告人崔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皇甫××辨认,被告人崔某某就是姜翠平,被告人卢某乙就是张玲,被告人卢某甲就是张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化名张某萍)、卢某甲(化名向某)、卢某乙(化名向某)伙同陈某某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骗取修武县X乡××村的李××现金x元。后将赃款分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证实崔某某(姓姜)、卢某甲(化名向某)、卢某乙(化名向某)、陈某某(化名郭某平)以见面、订婚、结婚为名,结伙骗取其现金x元;2、证人李红×、蒋××证实同村的靳××通过张姓、陈某媒人给其子李××介绍向娟后,被骗取彩礼x元。3、证人靳××证实,其曾通过姓陈某女人给李××介绍对象,后担心是骗局就没有参与,4、被告人崔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8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化名张某翠)伙同薛寸英(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将一自称为“林佳佳”的女子介绍给修武县X镇××村的崔××,后以相家、定亲、结婚为名骗取崔××现金x元。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拒不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证实,张姓媒人、黄堤的薛××、将林佳佳介绍给其,其家给了林佳佳1100元定钱,换手巾给了x元,后又给了彩礼。婚后生活了八、九天,再也没见到林佳佳。2、证人崔某×证实,赵××通过薛××、张姓媒人等将林佳佳介绍给其子崔××,结完婚佳佳住了九天后再也没见人。共计被骗取现金x元。后与张姓媒人联系,也联系不上。3、证人薛××证实,在崔××诈骗案中共得好处3350元,每次都是崔某某给其,崔某某说给小闺女说婆家到时候抽她们的钱。4、证人赵××证实,通过薛××、张姓媒人给崔××介绍对象,结婚后,女方跑了,其得好处费400元。给崔××介绍过程中,张姓媒人和薛××是主要媒人。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崔××辨认,被告人崔某某就是张小翠。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6年9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化名张某萍)伙同陈某某、老王(另案处理),将一自称是“灵芝”的女子介绍给濮阳县X镇××村的王××,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骗取现金x元。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拒不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陈某,本村王××的对象徐××和陈某某把张姓媒人和孙灵芝带到其家,并将孙灵芝介绍给其,其给了徐××3700元,后又给了孙灵芝姨妈1000元见面礼。半月后徐××让带x元彩礼钱,其将x元给了孙灵芝,再后来不见孙灵芝,共被骗x元。2、证人徐××证实,陈某某通过小张(崔某某)将孙灵芝介绍给王××,王××共给了孙灵芝x元,后王××再未见到过孙灵芝。3、证人陈××证言证实,小张介绍给王彦×哥哥的女人共骗取王家x多元。4、证人王彦×证言证实,陈某某主动给其哥王××介绍对象,后被骗了x元,每次给女方钱时陈某某都在场。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辨认,被告人崔某某就是张桂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7年4月份的,被告人崔某某(化名小某)伙同陈某某、老王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将一自称为“杨霞”(在逃)的女子介绍给辉县X镇的马××,以相家、订亲、结婚为名,骗取马××财物x元。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拒不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陈某小张、陈某某等人将杨霞介绍给其,婚后不久杨霞就不见了。共计被骗x元。2、证人穆××证实,媒人小张和克新给其儿子马××介绍了叫杨霞的女子,07年4月结婚,8月杨霞一去不回来。共计被骗x元。3、证人陈某某、小张将杨霞介绍给马××,马××给杨霞1100元见面礼、8800元换手巾礼钱和x多元彩礼,杨霞和小张没有给其好处。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马××辨认,被告人崔某某就是小张。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7年7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化名姜某萍)伙同陈某某(化名郭某萍)等人,又将杨霞介绍给博爱县X乡××村的皇甫×晶,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骗取皇甫×晶现金x元。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拒不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皇甫×晶陈某,媒人李×军带其认识了崔某某、陈某某,崔某介绍了李红梅,其给红梅见面礼、彩礼等计x元。2007年8月8日领结婚证,8月24日与李红梅失去联系。2、证人陈某某证实李×军带着皇甫×晶,崔某某带着杨霞在市人民公园见面,崔某某说杨霞不想和马××过,所以给杨霞介绍皇甫×晶,其每次都是跟着崔某某在双方之间说好话,帮忙谈谈彩礼、说说日子,崔某某负责找女方,其负责找男方,只要双方说成得到彩礼就成,不管双方能生活多长时间。3、证人李×军证实,陈某某和崔某某将女方介绍给皇甫×晶,皇甫×晶陆续给了女方三万多元,后来说女方跑了。4、证人张××证实,李红梅和皇甫×晶结婚一、二十天后,就不见人了,其家被骗x多元。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皇甫×晶辨认,姜翠平就是被告人崔某某。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化名姜某萍)伙同陈某某(化名郭某萍)等人将一自称为张红梅(在逃)的女子介绍温县X乡××村的闫××,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骗取闫××现金x元。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拒不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闫××陈某陈某某和一个胖女人(崔某某)将张红梅介绍给其,给张红梅见面礼1100元,彩礼x元,x元嫁妆钱,2007年5月31日结婚,6月4日后不见张红梅,陈某某和胖女人也联系不上。2、证人陈某某证实和崔某某给闫××介绍了张红梅。男方送给女方见面礼、彩礼计x多元,男方给其100元介绍费。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陈某某给闫××介绍了红梅,给红梅介绍前和小陈某红梅说要按30%分钱。闫家给红梅x元,其和小陈某分得950元。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闫××辨认,被告人崔某某就是姜翠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07年7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化名姜某萍)伙同陈某某(化名郭某萍)等人,将董小芹介绍给博爱县X乡××村的王××,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骗取王××现金x元。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拒不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证实,通过陈某某、崔某某介绍认识了董小芹,后被骗x元左右。2、证人李×军证实,通过陈某某、崔某某给王××介绍了董小芹,王给了董小芹4800元。后来王、董二人开始联系,其未参与。3、被告人崔某某证实,董小芹主动提出给其介绍个对象,其就和陈某某给王××介绍了董小芹,王给了600多元见面礼和x元彩礼,两人一起生活。后来董小芹拿着彩礼后不和王××过了。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辨认,被告人崔某某就是姜翠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卢某乙2008年12月10日被抓获;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卢某甲被抓获。
2、被告人卢某甲德刑事判决书。
3、被告人卢某甲的退赃证明。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参与诈骗9起,现金x元;被告人卢某甲参与诈骗3起,现金x元,被告人卢某乙参与诈骗3起,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亲属退回赃款39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借婚姻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崔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结伙他人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本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的量刑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分别量刑十至十二年、三至五年、三至五年,辩护人建议对崔某某量刑五至七年,被告人崔某某请求量刑三至五年,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请求量刑三至五年,考虑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崔某某诈骗作案9起,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崔某某无其他量刑情节,宣告刑有期徒刑十年较为适宜。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诈骗作案3起,诈骗数额巨大,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卢某甲有前科表现,但有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卢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宣告刑均为有期徒刑五年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卢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平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